企业名称: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黄宁
电话:0516-83805891
传真:0516-83805891
邮箱:incholjs@126.com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217号,上海孕婴城1720室
张树德、张立京与吴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商业三者险条款(A版)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树德、张立京诉称,2014年8月9日17时10分许,韩和宾驾驶新A173B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松雇佣的司机钱广迎驾驶的苏CL07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16线68公里加250米路段处相撞,造成乘车人周素珍(原告张树德之妻、张立京之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和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广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钱广迎是从事雇佣行为,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吴松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吴松所有的苏CL07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松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抢救费1837.94元;闫小凤陪护原告张树德的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按照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9516元计算6个月,为3475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40321元计算20年为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929015.94元,被告吴松已给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该起事故各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该起事故各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比例承担吴松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吴松承担。
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应当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吴松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不承担赔付责任;因吴松投保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被告公司只赔付主车险500000元,对挂车险50000元不予赔付。对抢救费用没有意见,闫小凤因陪护原告张树德的误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连接使用的主、挂车发生事故进行保险赔偿时是否应视为一体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特征,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应有利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情形,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关于被告吴松投保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总额5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德、张立京40283.9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德、张立京1601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本案典型意义
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三责险如何进行赔偿产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责任限额为限。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要求主车、挂车分别予以投保,故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来看,也基本上趋向认同第二种意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号2009年9月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对此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该规定明确了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分交通事故时车辆的碰撞部位,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均应承担责任,且应按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累加予以赔偿,应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累加在一起进行担责。
从该条款的合理性来看,投保人交纳两份保险费,只获得一份赔偿,不尽合理,对投保人明显不公。交通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事故发生时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就不能行驶,而没有挂车只有主车,亦不能完全发挥其经济效能,主、挂车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中不能人为地将两车割裂开来,不能简单地以碰撞的部位来决定赔偿的主体。
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保险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综上,在主、挂车连接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险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承办律师:史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