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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与翟涛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9-02-21 作者: 点击:

王杰与翟涛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残疾器具依赖年限可按照当地人均寿命与受害者受伤时年龄之差予以计算。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 20 日, 翟涛涛驾驶苏CDA579号牌的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时许,行驶至318国道421公里800米处, 将车逆 向停放在路边混合车 道,致使由 西往东方 向行驶 由 王杰驾驶的两轮普通摩 托车来不及邋让,与货车 车 头发生碰 撞,造 成王杰和曾俊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 翟涛涛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 王杰即破送室池州市人民医院妆治,同年 7月 22 日出院, 实际住院2天, 花去住 院医疗费72510.52 元, 医嘱建议继续正规治疗。 2016 年 7 月 22 日, 王杰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 同年8 月 30 日出院, 实际住院39天, 花去住院医疗费103266.2元,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血管伤术后;2,右股骨干、右胫骨近端骨折外固定术后; 3、 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 4、 腓总神经、 胫神经损伤;5、 贫血;6、 低蛋白血症; 7、 双侧胸腔积液;8、肺部感染, 医嘱建议:1、 加强营养, 注意休息;2、 患肢每日视情况进行适度功能锻炼;3、 随诊。 受王杰的委托, 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杰的伤残等级、 损伤后 “三期” 期限 (误工期期限、 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鉴定, 该所于 2016 年 11 月 23日出具皖铜[2016]临鉴字第Q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王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 (膝关节以上), 属五级伤残; 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 护理期 120 日、, 营养期 120 日为宜; 假肢装配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年后恢复部分生活活动能力, 无护理依赖。2017 年 1 月 6 日, 王杰到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有限公司安装了右大腿假肢型号为AKML016M,产品名称为镁合金膝离段四轴气压膝动踝脚, 安装价格为27800元, 使用年限为3年, 每年维修费用为 假肢价格的 8%, 理疗及安装时间约为 14 天, 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50元/人.天,餐费为20元/人.天。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王杰义肢的价格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所于 2017 年 6 月 29日出具皖华安司鉴[2017]假矫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王杰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 需26800元; 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 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 16%; 初、 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 15 天、 10 天左右; 赔偿安装年限, 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 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76 岁) 止。 经保险公司申请, 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 心对王杰的非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等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 2017 年 8 月 11 日 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 1461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王杰本次鉴定医疗费用总计203579.72元,其中医保134686.38元,非医保68890.34元。

另查明:苏CDA579号牌的货车行驶证车主为韩召德,被保险人为翟涛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翟涛涛已为王杰垫付医疗费4万元。王杰居住地为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蓉东村吴墩组环城东路96号,位于池州市青阳县城市规划区内。保险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30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涛涛违法停放机动车致原告身体受伤, 侵权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 医疗费凭票据认定 203576.72 元(72510.52元+103266.2元+第一次假肢安装费27800元。其中医保134686.38元, 非医保 68890.34元); 2、 原告主张误工费 14640元,误工标准按照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标准即120元/天计赔,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22天, 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为 120元/天, 本院酌情按 100 元/天计算其误工费, 确认其误工费为 12200元 (122天X100 元/天); 3、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230元, 保险公司当庭认可, 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及护理费3388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1800元(120天X15元/天),19672元(41天X112元/天+79天X80元/天+365天X80元/天X50%X60%);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 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认可3000元;6、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故本院确定为2300元;7.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获赔残疾赔偿金, 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确认为 349872 元 (29156元/年X20年X60%);8, 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委托鉴定,为此缴纳的2900元鉴定费系必要开支, 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 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该费用确认为21000元 (30000 元X70%); 10、 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用包含器具费用、维修费用、 安装期间陪护费、 安装期间住宿费、 安装期间就餐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器具费用509200元(26800元/次X19次,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内), 维修费用 81472 元 (26800 元/次X19次X16%), 酌情认定残疾器具安装期间陪护费、 住宿费、 就餐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1222.72元,因翟涛涛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王杰本人负次要责任, 故本院确定翟涛涛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因翟涛涛驾驶的苏CDA579号牌的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享有 15%免赔率,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605372.27 元[ (1211222.72 元-122000元-68890.34元-2900元) X70%X85%],合计727372.27元。韩召德与翟涛涛共同赔付 157083.64 元[(1211222.72 元-122000 元-68890.34 元-2900 元) X70%X15%+68890.34 元X70%+2900 元X70%]。 王杰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727372.27元;

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就原告王杰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 王杰义肢的价 格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而共支付的鉴定费 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3、 被告韩召徳与翟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083.64元, 被告翟涛涛已垫付的4万元可予以折抵, 即被告韩召德与翟涛涛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7083.64元;

4、 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典型意义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但对于残疾器具赔偿计算的年限如何确定,并未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

方法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残疾导致的损失,应当运用与残疾赔偿金同样的方法计算,即计算20年。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方法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补偿的对象是权利人现有利益的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均寿命减去权利人实际年龄计算其使用年限。四川省高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发布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适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餐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

规定残疾器具赔偿期限20年的弊端有:《解释》第三十二条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作出了规定,该条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若被侵权人很年轻,如只有10岁,再过20年也才30岁,再加10年,也才40岁,到期后,其权利谁来保障?另外,侵权人20年后是否还活着,也是一个疑问,如果自然死亡了等原因,极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余下部分损失无处救济的局面。

    规定计算至70岁(当地人均寿命)的益处有: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在按照70年的平均寿命年限计算的情况下,则可以将本条规定理解为:对于超过七十周岁仍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以五至十年为限确认其剩余计赔年限。。此理解是符合客观规律和实体公正的,所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就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前,各地法院仍会出现残疾器具依赖年限按照当地人均寿命与受害者受伤时年龄之差予以计算的实践处理方法。


     (承办律师:苗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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