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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徐州分公司与伟天化工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主要涉及水路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利益的判定及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担等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运输船舶鲁济宁拖1616等购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启运地是万年闸,目的地是淮安利淮钢铁,货物为9836.72吨焦炭,并缴纳保费 3688.77元。2014年6月 1 日, 原告运输船舶在淮安清浦大桥下部队码头对面, 正常靠船时, 鲁枣庄驳3976驳船焦炭突然倒塌,2014年6月4日鲁济宁驳10936驳船焦炭突然倒塌,报案后, 保险公司查勘现场, 并由淮安市淮阴地方海事处出具了事故证明, 淮安利淮钢铁卸完货后显示枣庄驳 3796 驳船损失焦炭164.74吨,鲁济宁驳10936驳船损失焦炭165.54吨,卸完货后原告将理赔资料交给保险公司, 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700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及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在装货、 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争议,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或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的原则予以解释, 结合其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及期间而应理解为自装货至卸货的全部过程,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转载时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单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依法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投保时约定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1%”, 故本次事故应当扣除免赔额147550.80元
(14755080元x1%); 其次,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正常损耗率为2.33%, 所以鲁济宁驳10936驳船、鲁枣庄驳3976扣除正常损耗48.697吨 (2090吨 x2.33%) 后, 因事故造成损失为281.583吨。再次,对于赔偿单价, 原告主张以每吨1081元计算, 该数额包括17%的税率及51 元的运费,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实际将损失焦炭运至目的地,故应扣除相应运费及17%的税率后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的约定, 依法予以采纳, 故原告因意外损失的焦炭每吨保险价值应为880.34元[(1081元-51元) ÷1.17],合计损失为247889.31元,扣除147550.8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仍应由人保徐州公司赔偿100338.51元。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100338.5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人民财险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取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涉案保险条款“责任起讫"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从该条款的内容可知,该条款系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而非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 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其次,涉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 部分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合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涉案保险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分析, 上述保险条款使用的词句清晰、准确;约定的责任范围亦具体、明确,可知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只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而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装货、卸货或转载等任何一项操作, 停靠在码头对面等待卸货已持续一周保持静止状态, 且根据伟天公司原审提供的调查笔录亦可得知,涉案事故系在没有任何外力作用下因竹围栏倒下造成焦炭掉落所致,故伟天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并非“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合同“基本险”部分约定的其他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 就伟天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2016)苏03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典型意义
首先,关于伟天化工是否具备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据此,保险关系的相对方只能发生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即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本案中,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费发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均可充分证明,案涉保险关系的保险人为人保徐州公司,被保险人为伟天化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七)项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依法享有保单项下对案涉货物的法律及经济利益,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二、关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并不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亦不参与运输,加之水上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客观上难以掌握货物运输的状态,故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能针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明确列明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被保险人对己方的主张应当首先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案涉货物发生短量的原因确系由保险人承诺适用的列明风险所致。其后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并由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伟天化工在庭审中虽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符合“保险责任" 部分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发生了 “意外事故”或发生了何种性质的 “意外事故”,且庭审中其亦自认是竹围栏倒下造成焦炭掉落所致,并非装货,卸货或转载时所致。据此,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伟天化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承办律师:史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