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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丛魁与人寿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9-02-21 作者: 点击:

仲丛魁与人寿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证照与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后,对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应当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仲从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镇牡丹林业北侧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仲伟之驾驶的自行车,致仲伟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从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伟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4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依据(2015)沭华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仲伟之的家属赔付1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7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裁判情况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仲从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仲伟之死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仲伟之亲属予以赔偿,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仲从魁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要求被告仲从魁支付利息,因该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另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仲从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典型意义

交强险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承保的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使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使,这样责任风险才可以有效地预测和控制。机动车未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特殊情形下,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醉酒、被保险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而在道路上行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保险人不应该仍旧按正常行驶情况承担责任风险。故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应当排除在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车辆或者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抢救费用系关系受害人生命安危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后都有权去追偿,那么除抢救费用之外其他保险公司就可以不垫付也无需追偿。单纯从字面上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会产生歧义,但结合上下文探求条文的真实含义,歧义可以排除。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创设了“垫付”一词,对保险人而言实质上就是“赔付”,性质类似于《保险法》关于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人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据此,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4种情形下,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分为两部分来表述的:对于人身损害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正面表述),对于财产损失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排除表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含义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人身损害除垫付抢救费用之外,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条款的约定并未超出条例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则导致出现“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以追偿;非抢救费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不能追偿”的结果,这种理解和做法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再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行为本身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用的经济保障,已经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最后,交强险条款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成本核算依据的是审批条款,且在承保、理赔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按条款执行,否则将因违反《保险法》第107条产生合规经营风险。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解释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为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以上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序的扩张,在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或证照不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并且赔偿的范围并不限于垫付拯救费用。

 

    (承办律师:苗苏川

本文网址:http://www.jsycls.cn/news/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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