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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娇娇与人寿保险公司 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2-21 作者: 点击:

郑娇娇与人寿保险公司

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超过仲裁时效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又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2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损失的函,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赔偿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5000元,失业金20000元。

二、审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判决书认为,劳动者应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期间,是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即因期满而归于消灭,同时,当事人亦丧失了要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该案郑娇娇自2014年8月份离开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又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直至2016年12月才向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7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2018)苏03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娇娇的诉讼请求。

郑娇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郑娇娇主张其于2014年8月起未在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上班,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也没有支付底薪,但因其直至2016年12月才向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娇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3民终6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一部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活动,保护劳动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而仲裁时效是劳动仲裁程序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劳动争议时效,也即我们日常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分为两类,一类是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该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无限期,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去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年。

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1年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建立是为有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为保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承办律师:史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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