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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与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者伤残或死亡,多个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区域有农村、城镇标准区别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当以受害者户籍性质标准统一计算。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3日2时52分,陈波驾驶超载的苏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韩志强饮酒后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董强虎、李栋、鹿婷婷、李健)相撞,李栋、鹿婷婷、李健、韩志强受伤,董强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志强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健、李栋、鹿婷婷、董强虎不负事故责任; 苏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汝朋,被告陈波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19日2人护理,出院后71日1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4.原告系泉龙安居小区居民,原告父亲李仲三、母亲燕秀花分别出生于1948年8月30日、1945年8月24日,由原告等三个子女扶养;原告儿子李荣轩出生于2012年8月19日,由两人扶养;
二、法院裁判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67.0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195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系城区居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计款1817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71天,原告主张均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款872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2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仲三、燕秀花、李荣轩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8年、13年,分别由三人、三人、两人扶养,原告主张三名被扶养人均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依照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三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471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92743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80元;8、鉴定费33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陈波、韩志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陈波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承保的车辆超载免赔10%且该部分由被告陈波承担的主张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陈波、韩志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主张肇事车辆系其从王汝朋处购买,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在申请的期限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陈波和韩志强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1573元;被告陈波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9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1573元;三、被告陈波赔偿原告李栋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9603元;四、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者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有的生活在农村区域、有的生活在城镇区域,保险公司均抗辩依照被抚养人的不同户籍性质,以不同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抚养费用,依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指向的计算基准是扶养人而非被扶养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状况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此答复中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其中的受害人即为扶养人。因此,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上来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的身份状况来确定。
(承办律师:苗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