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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亮与华泰财产徐州中心支公司 报废机动车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4-13 作者: 点击:

董亮与华泰财产徐州中心支公司

报废机动车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

投保车辆按照国家规定属于报废车辆,那么报废时具有的价值就应认定为残值,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赔偿中作为依据予以考虑和适用。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30分,原告将自有蒙A088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森活绿郡西门口路边人行道上。被告孟钢驾驶苏CDU959小型轿车倒车时将原告车辆撞到并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钢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中国翔骑机车会所, 该会所也是原告车辆维修单位。经该单位专业评估, 原告车辆损失约101359元。对此损失, 原告与被告孟钢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孟钢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1359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查询,案涉蒙A088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虎刚,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车辆在2008年7月就已经到了报废期,现属于报废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被注销登记,禁止上路行驶。因此不具有修复和继续使用的价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泉山法院判决书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 苏CDU959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 对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 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一、因涉案蒙A08886号二轮摩托车系动产, 原告实际占有该车,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实际车主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提供的维修派工单列举了需要更换或者维修的零部件, 但该证据首先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 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 应当确认本案蒙A08886号二轮摩托车确属于市场价值较高的车辆 (正常状态下), 原告称蒙A08886号二轮摩托车用于收藏和展示, 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如果对该车的损失按照报废车辆回收的标准予以计算, 有失公平; 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车不具备上路条件, 且原告亦认可在展示情况下会驾驶该车的情况, 如果按照恢复该车使用性能的标准予以计算损失, 则会存在一定道路安全风险, 也不符合现行的对于报废车辆规定精神。故本院参考该车的新车市场价值、购买年限、原告使用(展示) 车辆的合理次数、 车辆被撞后现状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 对其损失酌定为1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及的停车费,并未书面明确其具体数额, 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6年4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亮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典型意义

(一)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义务人不一致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义务人不一致时,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像房屋买卖那样,须登记才产生效力。相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原则上应自交付时起转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是涉案车辆购买人和实际控制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确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二)对报废车辆如何进行保险赔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被保险车辆报废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废汽车是指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已注册的机动车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报废回收企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后,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所有人按《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其次,报废车辆的价值确认。既然车辆已经报废,那么报废时具有的价值就应认定为残值,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赔偿中作为依据予以考虑和适用。残值是指该受损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尚遗留下来的废品价值。残值定价该如何定价,目前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一审判决参考该车的新车市场价值、购买年限、原告使用(展示) 车辆的合理次数、 车辆被撞后现状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 对其损失酌定为13000元是公允的。

 

 

(承办律师:史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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