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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闻发布会:《企业破产法》和延长审限、延期开庭问题两个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04-13 作者: 点击:

最高院新闻发布会:《企业破产法》和延长审限、延期开庭问题两个司法解释

 2019年3月28日(星期四)上午10:3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主任钟真真参加。

今天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有关情况。会上,我们将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两个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顺利出台,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大力支持的结果。
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要软实力,也是核心竞争力。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营商环境就像空气,只有空气清新了才能吸引更多投资,所以要创造更具吸引力的营商环境。为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强化审判执行破产工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式,充分发挥司
法职能作用,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激发企业家创业热情。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文件、实施了数十项举措,把中央关于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的各项政策落地。

    一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实体企业与金融企业、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大企业与个体户等各类市场主体,要做到平等相待、一视同仁。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坚持依法办案,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涉产权纠纷、企业家保护案件,要进一步完善冤案错案甄别纠正机制,加大案件发现、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做到有错必纠、损失必赔,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张文中无罪,今年又改判赵明利无罪,这些案件都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对于营造保护产权和企业家的良好法治环境具有标杆性意义。

    二是坚持全面保护原则。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既要保护财产权,也要保护企业家人身权、经营自主权、创新创业权;既要保护企业家自身的权利,也要保护企业家所在企业以及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也要注重程序权利的保护,做到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无死角、无障碍。

三是坚持对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储户、证券投资者等市场主体,有必要给予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近期,我们要加快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政策,及时出台银行卡司法解释,保护银行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正在研究制定或修改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司法解释,解决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

二、高效处理各类商事纠纷,切实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公正

 依法审理各类商事案件,推动形成公平开放透明市场规则,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为营造优质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重要方面。
    201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商事案件341.8万件,通过合同案件的审理,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审理金融借款、保险、证券等金融类案件83.9万件,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依法审理企业借贷、股权质押、互联互保等案件,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和规范各类金融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支持。
围绕打造上海营商环境新高地的目标,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在上海成立全国首家金融法院,对提升我国金融审判的专业化水平,营造我国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升商事纠纷的化解质效,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举办世界执行大会,展示中国法院执行成效和经验,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好中国法治声音。

三、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建立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需要破除各类要素流动壁垒,促进正向激励和优胜劣汰。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破产审判,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进一步发挥破产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一是继续推动破产案件依法受理。随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大力开展,破产审判机制不断健全,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18823件,同比增长97.3%;审结11669件,同比增长86.5%。积极推动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服务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北京昌平法院审理的北京华都肉鸡公司破产重整案,以破产企业股权整体出让方式通过互联网公开竞价招募投资人引进9.6亿元投资,职工债权获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模拟破产清偿率11%大幅提高到83%。

二是继续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继去年3月份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这次发布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通过明确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三是继续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截止2018年底,全国法院已经设立98家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今年初,深圳、北京、上海三地先后设立破产法庭,破产审判专业化上了新高度,具有标志性意义。今年2月28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为破产审判专业化提供审判管理保障。

四是继续推进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应用。实现破产信息平台与执行查控系统的对接,便利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查询,降低企业破产成本,提高债权人清偿率。

五是继续完善破产审判的工作机制。推动破产费用保障、管理人行业自律等破产审判配套机制的优化。去年重庆、江西、浙江先后成立了省级破产管理人协会,全国已经成立市级管理人协会20余家。着力推进破产审判简易化,深化探索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融合,实现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提高破产回收率,提升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四、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切实提升司法质效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的保障。近年来,随着立案登记制、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审判管理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信息化建设等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的推出,我国的司法质效得到了明显提升。在世界银行2019年度营商环境报告中, “执行合同”指标得分78.97,世界排名第6名,其中的“司法程序质量指标”得分15.5分,位列世界第二。我国在执行合同尤其是司法程序质量指标上的高得分表明,当前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助推营商环境指数发生了积极变化,获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下一步,我们要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契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进一步提升司法质效。

一是完善民事程序规则。今天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明确了延期开庭审理次数和限制情形兜底条款,为缩短审判时间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适当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在立案、送达、审理、判决等程序中简单快捷的制度优势,达到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的效果。

二是积极推进多元纠纷化解。会同全国工商联出台意见,发挥商会调解功能,促进诉讼调解对接,及时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矛盾纠纷。联合中国证监会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切实改善中小投资者维权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深化法院信息化建设。北京、上海法院率先尝试出台规范性文件,探索“互联网+”时代电子卷宗归档方式,使得我国法院信息化水平在世界保持领先。

四是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民商事案件相关司法数据的通知》,推进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结案率”等审判管理信息的全面公开,有条件的法院数据自动抓取实时更新。确保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正确认识、精准把握党和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大局,积极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积极做好民法典编纂、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等工作,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为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以优异成绩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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