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黄宁
电话:0516-83805891
传真:0516-83805891
邮箱:incholjs@126.com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217号,上海孕婴城1720室
保险业务员张光林与人寿保险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代理是为拓展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和行动范围而设置的一项重要制度,可分为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保险代理是商事代理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为了更好地开展保险业务,而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由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相关保险业务的行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保险业务员基于保险代理合同起诉按照劳动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属于比较特殊的案件类型,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损失的函,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赔偿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失业金共计9500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保险代理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及性质,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具体而言,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首部在明显位置以醒目字体注明合同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从合同名称及提示内容分析,合同双方均不应存在歧义。而且,也无证据显示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被告方胁迫或欺诈等迫使对方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 双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是建立彼此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从《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报酬支付的标准等事项来看,在报酬、作息时间、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及纪律和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与劳动合同有较大的区别,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典型特征。例如,报酬的计算标准,管理的方式、方法等。第三, 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分析,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虽对张光林实际了一定的管理行为,但主要以定期会议的形式进行的, 而且是根据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管理办法所实施的, 符合《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向张光林支付的薪酬也是在张光林保险销售业绩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以佣金形式支付的。从管理方式和报酬的核算方法及支付形式等方面比较,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也与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不相吻合。第四, 张光林主张自已在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担任银保专管员职务,并无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且张光林对银保专管员与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在职责范围等方面也不能作出明确的区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所述, 双方之间应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在期满后虽没有重新签订合同, 但是彼此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超出《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性质没有转变。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构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张光林以接受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的管理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已构成劳动关系, 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之诉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6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2018)苏030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光林的诉讼请求。
张光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光林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损失及失业金,而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首先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 该合同首部以醒目字体注明合同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 故对于双方成立保险代理关系张光林是应当知道的。张光林在一审中主张该合同系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强迫其签订,二审中又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签字,而是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替上诉人签的,其就该点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 在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双方所签订的 《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在报酬、作息时间保险福利及纪律和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与劳动合同有较大的区别。 同时, 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也与一般劳动合同的履行存在着较大差别, 故不能据此认定张光林与徐州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
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
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对被告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原告虽然主张签字时为空白,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看,均符合保险代理关系的特征;且合同对双方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已明确约定为保险代理关系。其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所明确指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指出,在具体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第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相关文件也明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可见原告的具体的工作性质与上述规定所指的银保专管员存在差异,且组织学习、开会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第四,从原告收入构成看,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事代理活动应征收营业税。而参照《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可见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所得税。本案中,从原告的税收情况看符合上述规定的征税情形。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承办律师:史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