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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荣兴、卞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志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05-07 作者: 点击:

卞荣兴、卞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志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并存时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系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当两起事故对同一受害人先后发生时,当前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要求或规劝受害人就两起事故分别进行诉讼。这种做法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司法高效的要求,而一案中合并处理两起事故的审判思路更符合司法价值的追求,也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可行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王凤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洛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锡西钢材市场路段,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碰撞前方头东尾西孙晓杰停放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王凤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晓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王凤珍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于2016年3月8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13日突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巨块型),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行肺动脉造影+溶栓术,经抢救无明显效果,其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王凤珍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死因为急性肺动脉栓塞,于2016年3月17日火化。

卞荣兴、卞裴向一审法院起诉:卞荣兴的妻子、卞裴的母亲王凤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825689.3元,肇事驾驶员孙晓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志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志祥赔偿。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仅凭医生口述死者系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医疗事故就确定死亡原因,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王凤珍死亡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王凤珍的死因为急性肺动脉栓塞,根据王凤珍主管医师的陈述,引起王凤珍突发急性肺动脉栓塞唯一可能的因素就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与王凤珍的身体素质无关,因张志祥、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凤珍死亡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法院确认王凤珍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明王凤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王凤珍家属申请法院向主治医生进行调查,证明王凤珍突发急性肺动脉栓塞是其因交通事故致使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初步举证到位。保险公司认为王凤珍突发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是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指明医疗过错所在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并发症是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故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典型意义。

在交通事故损害的治疗中又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交通侵权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数量的逐年上升,医院在抢救伤员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形也逐渐多见。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医疗事故,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界别二者特性之前,应首先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定性,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原因在于:(一)医疗服务关系不符合合同的本质特征,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医疗活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所能控制;(二)《医疗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可见,医疗事故以“过失”为要件;(三)《医疗条例》中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法律关系上是一致的,同时还存在着紧密联系,即两起事故交合时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不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属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两起事故交合情形下,二者本身存在密切联系,属同一种类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可以在一案中合并处理。

本案中存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以保险公司认为王凤珍突发急性肺动脉栓塞死亡是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指明医疗过错所在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并发症是由于医疗行为引起的,故不采纳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事故导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因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由医院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损失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李某与刘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承办律师:苗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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