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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聂新志 史再静 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一、概述
近年来,在案件执行等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优先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难以固定,不同法院适用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存在,给案件当事人及执业律师也产生了相应的困惑和混淆。笔者近期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为了清晰了解,就此事做了相应的文本及案例研究。
金融借款合同一般都设定抵押权,但是目前各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在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债权数额”存在一定问题,给审理和执行造成困难。金融机构提供的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债权数额”一般仅限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包括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认识和法律后果。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依照主合同对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作出裁判,即视为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因为本金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利息及其他是预期的一个变动的数额,无法在“权利价值”登记时确定具体数额。在执行中,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裁判文书,既然裁判文书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明确的数额裁定,就应当视为全额属于抵押权范畴、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分别表述,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明确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即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属于一般债权。执行中也应当同样处理。明确本金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
最高院对于上述问题,在不同的实践节点,也形成了不同的司法裁决。其中,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4号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定:他项权证中“权利价值”是指抵押权价值,与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的,以登记为准。而后最高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判。2013年4月22日最高院作出的(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裁定认为“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2015年12月28日最高院作出(2015)执复字第38号裁决认为“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由此,最高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的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不等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不能够就此认定优先受偿权的数额。
2013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13】901号)认为“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但2015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发电【2015】742号)中又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附件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中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2015年7月20日上海高院印发《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也认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二、案情
2018年11月,刘某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一、他项权证书上的他项权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睢宁支行),而非栖居公司,故栖居公司不能享有该优先受偿权。二、称工行睢宁支行与耀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额度为1400万元;故工行睢宁支行的涉案房地产仅享有1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权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2013年3月25日,异议人查封涉案房地产后,工行睢宁支行的债权已经确定,2013年3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不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不得优先受偿。(2014)徐商初字第0057号判决书认定的债权本金为12313836.13元,利息截至2014年5月7日为439047.42元,涉案房地产足以清偿该部分债权。三、徐州中院对涉案房地产拍卖程序不合法。四、徐州中院2015年委托评估的价格仅为2100.12万元,而涉案房地产现在的流拍价仅为1700万元且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工行睢宁支行诉耀华公司、马凤明、武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耀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行睢宁支行借款本金12313836.1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7日的利息439047.42元,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工行睢宁支行在耀华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坐落于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路北侧××河路西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江苏省睢土国用(2011)第110094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马凤明、武淑云对耀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凤明、武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耀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5683元,由耀华公司、马凤明、武淑云共同负担。
该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8月26日,工行睢宁支行与耀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睢宁(抵)字00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耀华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工行睢宁支行与耀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耀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路北侧××河路西侧,房产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第××号的房产及江苏省睢土国用(2011)第1100941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同日,工行睢宁支行与耀华公司签订两份“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耀华公司分别以睢房权证睢城字××号、睢房权证睢城字××号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工行睢宁支行,担保的额度分别为700万元、14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1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睢房他证睢镇字第××号、201121470号,睢土他项(2011)第2011227号。2012年7月16日、2013年2月22日,工行睢宁支行分别向耀华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500万元,总计1250万元,但耀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5月7日,耀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313836.13元,利息439047.42元。
上述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徐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徐执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3)徐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3月12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徐执恢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此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保留价为21001200元),2015年11月11日(保留价为16800000元),2016年5月5日(保留价为13450000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徐执恢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以拍卖程序因无人竞拍而流拍,裁定:终结(2013)徐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工行睢宁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栖居公司。经栖居公司申请,徐州中院作出(2016)苏03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栖居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9月24日,徐州中院以1700万元的保留价再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涉案房地产,因无人报名竞拍而再次流拍。2018年10月,栖居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700万接受该拍卖财产抵债。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3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耀华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路北侧××河路西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A-05-0197、A-05-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江苏省睢土国用(2011)第1100941号]作价1700万,交付给栖居公司,用于抵偿本案中耀华公司所欠栖居公司的相对应债务。(该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栖居公司时起转移);二、栖居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耀华公司房地产的查封。
三、裁判
徐州中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抵押权是否生效及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的问题。首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14)徐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工行睢宁支行在耀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2313836.13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有权以涉案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并未对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作出限定。其次,(2014)徐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工行睢宁支行与耀华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两份《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担保额度分别为1400万元和700万元,总计2100万元。本案中,将涉案房地产作价1700万元抵偿涉案债务,系在约定的担保限额之内,并无不当。最后,异议人主张在其于2013年3月25日查封涉案房地产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均不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2.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期间,本院依照该判决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栖居公司是否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因此,本院依照栖居公司的申请,将栖居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栖居公司系本案合法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如对此不服,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本案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本院作为优先权法院,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并于2015年4月委托江苏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具体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质。异议人主张本院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期的问题。涉案评估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载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即有效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本院于2015年7月底启动涉案房地产的第一次拍卖程序,此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5日进行拍卖,但因该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在流拍价的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再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程序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此后的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评估报告已超期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价格的问题。异议人主张江苏天圣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评估为6989.89万元,而本院委托评估价仅为2100.12万元,首先,江苏天圣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本院委托的评估机关,其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院拍卖的依据。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评估结果出具后,只有评估人员无资质或评估资产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复议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资质有问题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本院以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拍卖依据,并无不当。4.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送达,拍卖公告内容缺失、描述不实等主张。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高院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规定,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变卖的价格。其次,异议人主张拍卖公告内容缺失、描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经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异议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拍卖的理由,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清的异议请求。
刘某不服徐州中院(2019)苏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9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执复14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士清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执异9号执行裁定。
四、评析
目前,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依然存在。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往往只同意登记一个(即在他项权证中记载)债权数额,且该数额一般要求登记为本金金额,而对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均无法进行明确登记。而在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过程中,很多法院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认为抵押登记时只记载了本金金额,即便抵押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也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最终也只以抵押登记的金额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这一问题造成实务中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只能就债权本金优先受偿,而巨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款项均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由此遭受巨额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民终2107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所涉69套抵押房产已经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登记记载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他项权证记载内容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相关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但超出他项权证记载范围的部分因未经登记而不能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权人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再审,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首先,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江苏大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重组本金12462.67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担保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据此,就案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应该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其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正常而言,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担保范围应该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但是,本案中,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仅在“债权数额”栏目中记载了《债务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债权本金,该权利证书中并无“担保范围”的记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的规定,“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将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并据此认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及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江苏大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保护对象,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江苏大成公司以无论《抵押合同》对债权数额如何约定,其超过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部分因未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为由,主张应以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确定本案抵押权受偿范围,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主张应以《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案通过最高院的再审改判,明确认定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并不等同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并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让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从本金扩大至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全部债权,充分维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案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典型问题首次以民事判决形式作出的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