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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日、2013年、2015年10月22日、2017年3月1日,李翔(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乙方)分别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页以黑体加粗字体注明: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知悉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合同第五条委托报酬的支付一项约定:(一)按照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管理办法(即《银行保险客户经理管理办法》和《银行保险理财经理管理办法》)的管理要求和相关考核制度,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委托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并予公布。甲方根据政策的变化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统一对委托报酬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二)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委托报酬,委托报酬以转帐方式支。……。”2019年6月30日,李翔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
2019年8月19日,李翔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513.24元、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65375元。2019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5日,李翔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李翔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保险代理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及性质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具体而言,首先,李翔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首部在明显位置以醒目字体注明合同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从合同名称及提示内容分析,合同双方均不应存在歧义。而且,也无证据显示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方胁迫或欺诈等迫使对方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双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是建立彼此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从《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报酬支付的标准等事项来看,在报酬、作息时间、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及纪律和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与劳动合同有较大的区别,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典型特征。例如,报酬的计算标准,管理的方式、方法等。第三,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分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虽对李翔实际了一定的管理行为,业务培训、考核体系、财务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实施的奖惩办法、考勤管理等,是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必要的规范管理,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内部控制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向李翔支付的薪酬也是在李翔保险销售业绩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以佣金形式支付的。从管理方式和报酬的核算方法及支付形式等方面比较,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也与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不相吻合。综上所述,李翔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之间应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构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李翔以接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方的管理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已构成劳动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翔的诉讼请求。
李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翔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四次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合同主文第一页前部以黑体加粗字体注明:“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已知悉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对该段文字的表述无认知上的障碍。该段文字中明确写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不依据规制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李翔现依据规制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来主张劳动关系下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民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李翔主张于2008年3月开始在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工作,九里支公司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原告与人寿保险徐州分公司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被被告之间实际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业务报表、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原告入司起即与被告签订的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均是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其销售的保险业务领取佣金,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原告从被告领取的佣金分别为3445.48元、27127.14元、2624元、2624元、4880.32元、3300元、13350元、26050.39元、3508.78元、5721.36元、5306.8元、3500元。被告按照保险法和代理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保险代理人监督管理。故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原告佣金收入明细单(首年佣金、续期佣金)等证据材料。
保险代理人制度于1720年起源于英国。1992年,友邦保险将保险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大陆地区,从此成为保险业多年高速发展的源动力之一。1995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保险法》专门在第六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并且于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进入到保险行业,对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之而来的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亦随之增多,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到底是否是劳动关系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保险代理人从其自身的利益诉求和保障出发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类似案件的裁决结果将关系到整个保险行业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确认,也将根本上影响着整个保险行业中涉及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相应提出了支付经济补充金、赔偿社会保险费等诉求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是典型代表。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与具体分工配置而制定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1)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和劳动者试用期限;(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3)劳动具体报酬结构以及保险购买、福利待遇支付;(4)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5)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6)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违约责任;(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9)其他必须具备的条款与规定。实践中可参照的凭证包括:(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各类保险购买等报酬凭条、花名册或者相关记录;(2)用人单位为其招聘的劳动者颁发的工作证件以及其他具备身份证明效力的相关证件;(3)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面试时填写的面试登记表等相关表格记录文件;(4)考勤记录等。
本案为区别与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同,经办律师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1、前期的调查和研究。经办律师深入保险公司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日常是如何进行管理,费用如何发放,如何对保险代理人取得的佣金代扣代缴税款。2、法律上的准备。经办律师在法律层面,着重从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性质、双方之间关系的实质即双方之间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属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佣金是如何构成和计算(该佣金是按照与保险代理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方式计算还是按照工资报酬的形式计算等);保险公司为保险代理人代扣代缴税金时是以工资报酬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以劳务报酬的形式代扣代缴税金。《保险法》及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保监会和保险业行业协会等对保险代理人的地位如何规定和认定等。3、多方调取证据:(1)李翔每月收入款项构成的证明文件。即其每月取得的收入是按照《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以其取得保险费收入以计提佣金比例计算得出其当月应得佣金,再以该佣金金额为基数,按劳务报酬的方式扣缴税款后得到的实际收入。(2)按何种税种扣缴税款。李翔代扣代缴税金是按照劳务报酬的形式进行扣缴而非按照工资报酬的形式扣缴。(3)保险公司管理方式。即对李翔实际的管理行为,如业务培训、考核体系、财务、奖惩、考勤管理等,符合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必要的规范管理,但不存在从属关系。由此证明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目前银保监会印发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再加上此前业已发布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标志着由上述三部规章共同构建的保险中介制度框架基本建立,形成《保险法》为统领,三部规章为主干,多个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科学监管制度体系,也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业务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案例索引: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5761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