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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履行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 点击:

保险人履行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9日,李芳以《电子投保单》投保了被保险人为朱开振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祥瑞终身寿险(每年保险费2156元)、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812元)、附加终身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175元)。李芳和朱开振在人寿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合同签订后,李芳支付了上述险种第一年的保费,2016年11月10日保险合同生效。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均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条款字体为加黑字体,能够明显区分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

 2017年3月12日,朱开振因病去世。被保险人朱开振去世后,人寿保险公司向李芳退还了国寿祥瑞终身寿险的保险费2156元,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现金价值812元。

 2018年5月25日,朱开振亲属李芳、朱浩宇等人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铜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李芳与人寿江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能够明显区分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保险人以电子投保确认的方式告知其合同中相关内容,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再次向其了解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情况,并得到投保人的确认,故,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已经产生效力,且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芳退还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因此对于李芳朱浩宇、朱红莉、朱心悦、魏存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芳、朱浩宇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五上诉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款进行了加黑的异化处理,保险人以电子投保确认的方式告知投保热合同中相关内容,并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再次向其了解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等情况,并得到投保人的确认,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五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采用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履行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李芳等主张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未尽到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1、涉案保险合同投保系采用电子投保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仅要求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确认单最后的签名部分签字,此时,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尚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保险责任免除进行解释说明。另外,电子投保确认单中除李芳、朱开振的签名以外均为其工作人员后期填写,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也无投保人的签收记录,进一步证实了电子投保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2、“回访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因有二:第一,一审中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提供的两段“电话回访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载体为光盘,属于复制件,并非原始录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江苏公司及人寿铜山公司无法依据该免责事由拒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合同、医院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李芳华与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利益条款、回访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

网络投保作为新型的保单方式,保险公司无法留存投保单、保险单等纸质保险凭证,而留存有网页等电子数据作为保险凭证,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免责条款部分进行颜色加重、字体加粗等形式进行凸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回访录音中,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明确询问了投保人李芳是否了解并且阅读了投保提示的内容,以及是否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等,李芳均作出了“了解了”、“这些也知道”的肯定性答复,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在电子投保纠纷中较为常见,这些问题常常会影响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由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电子投保签名和身份验证机制,防止出现保险公司说明义务履行对象不是投保人本人的情况,即明确说明对象不适格。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 “免责条款”存在的义务,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是通过“视觉外观”来判断的。“免责条款”要在电子版合同中突出显示,使其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能否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取决于提示的“醒目程度”。常见的做法是采用各种特殊标记,例如:加大字号、黑体加粗、加框、阴影或采用红色字体等等,要足以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内容录制解说视频,辅之以典型案例,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并设置最短收听或观看时间。同时,在电子投保流程中要避免出现将保险条款设计为超链接的方式,以超链接的方式交付保险条款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要注意保存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证据,投保人以电子邮件、微信等形式接收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发送时间、发送对象、发送内容等证据进行全面留存。从而构建“身份验证—条款交付—醒目提示—多样化说明—过程留痕”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体系,以更好地平衡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的关系。

案例索引: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5190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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