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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诉被驳回起诉不能当然认定为保全错误

发布日期:2021-03-11 作者:聂新志 、 彭颜 点击:

前诉被驳回起诉不能当然认定为保全错误

作者:聂新志  彭颜(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5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楚国华与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顺公司)、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国华起诉后申请法院冻结安泰顺公司的银行存款5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为此次保全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和保险单。同年4月11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以楚国华的申请,作出(2017)苏0382民初3148号民事裁定,查封安泰顺公司开发的天泰茗仕豪庭土地使用权以及商品房46套。此后,安泰顺公司以其他房产置换了此次被保全财产。2019年5月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一、安泰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楚国华借款本金23284000元及利息;二、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泰顺公司追偿。三、驳回楚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楚国华、安泰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3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于宏对安泰顺公司享有追偿债权,即楚国华诉请的债权受让基础存疑,其权利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楚国华的起诉。2020年1月3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82民初3418-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安泰顺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2020年1月,安泰顺公司以楚国华原诉被驳回起诉,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将楚国华、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000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楚国华所主张的债权来源于案外人于宏的债权转让,在安泰顺公司向楚国华出具借据后,楚国华依借据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的起诉理由。第二,楚国华提起诉讼是基于案外人于宏的债权转让,并无证据证明其起诉时明知于宏与安泰顺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其为保障债权实现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保全时具有恶意。第三,裁判结果并非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况且,本案二审裁定驳回楚国华起诉的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于宏对安泰顺公司享有追偿债权,即楚国华诉请的债权受让基础存疑,其权利主体不适格”,对于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状态并未作出评判,不应以该裁判结果认定楚国华申请保全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安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泰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苏03民终76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楚国华承担侵权责任,需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之侵权行为,且导致了安泰顺公司财产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与楚国华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方为成立;本案中,楚国华承担因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条件并不充分:一是楚国华持有安泰顺公司向楚国华出具的借据等有关证据,向安泰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基本起诉条件,即使楚国华提起诉讼中的陈述与二审陈述理由有异,也不足以证实其起诉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裁判结果并非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况且,本案二审裁定驳回楚国华起诉仅是程序上对案件作出评判,并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评判,故不应以该裁定结果认定楚国华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上诉人安泰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亦无法证实其损失与楚国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楚国华不应承担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因申请保全而出具保函的人保徐州分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楚国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安泰顺公司造成损失。

(一)楚国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5号案件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刊登的(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案件中指出:“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因此,司法实践中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保全行为违法性;3、损害事实存在;4、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诉裁判结果是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未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和处理,即没有对安泰顺公司对案外人是否负担债务,于宏的付款行为是否系代安泰顺公司偿还债务以及于宏是否对安泰顺公司享有追偿权做出认定和处理。虽然因楚国华受让于宏债权被依法认定为债权基础存疑,其起诉被驳回,但法院的判决系由各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时即准确预见。因此,生效判决最终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安泰顺公司主张楚国华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

(二)是否给安泰顺公司造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安泰顺公司依法享有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自行处分的权利。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以及裁定置换担保物后,安泰顺公司既未申请复议,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默认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采取其他任何具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及扩大,对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安泰顺公司主张因楚国华的错误保全而致使其不能销售房屋造成损失,证据不足。

【经验总结】

本案涉诉特点为申请保全人被驳回起诉,是否构成错误。在山西北星实业公司与朔州万鑫煤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为:1、前诉裁定并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也未对北星公司是否越界开采及是否应赔偿作出认定和处理。2、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北星公司不能证明万鑫煤业申请保全有过错,驳回北星公司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认为:1、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万鑫煤业提起前案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并未对北星公司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应否对万鑫煤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鑫煤业存在过错。由此可见,前诉被驳回起诉,因实体问题未评价,不能认定申请人有过错。

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在201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新增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案由,均作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子案由,也清楚反映了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而我们知道的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保全申请错误应该综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判定,紧密围绕侵权责任的要件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尤其是对于主观过错的分析判断,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许多人认为案件败诉就是等同于保全申请错误,必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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