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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的管辖争议处理

发布日期:2021-06-17 作者:聂新志 彭颜 点击: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协议的签约地,故本案应由协议管辖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和徐州亿丰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2015年度经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或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名称下方注明:“签定地点:江苏徐州”。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协议所涉债权转让给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汽车公司)。2020年10月,徐工汽车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亿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关于协议签约地约定不明,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额为35449464.6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徐州市包含多个基层行政区划,没有证据证明在那一具体行政区划内签订该合作协议,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认定约定不明。对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铜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地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由管辖权,裁定驳回徐州亿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苏03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协议的签约地。故本案应由协议管辖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2015年度经销合作协议》,甲方系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的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 民初1056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分析及总结

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或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协议内容没有体现具体的签订地,导致合同签订地不明。此时,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无效,但需要证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宁市国新控股有限公司与周亚、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国新公司与周亚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唯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尽管《展期协议》中没有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仍然不影响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关于《展期协议》的签订地,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案涉协议对合同签订地的表述仅为“江苏徐州”,徐州徐工汽车公司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9号,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此地址系2016年12月15日徐州徐工汽车公司变更后的新住所地,此前的地址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晖路东、珠江路北”。由此,徐州中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协议的签约地。

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龙西路518号,为双方当事人该案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由此,可以明确地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从以上案件中我们可以探知,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目的在于双方合作之初即能够对合作产生争议时管辖法院有所预期,法律就要对此加以保护,维护这一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在判定协议管辖是否明确时,人民法院会在探究真义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一般会在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合同类型、交易习惯等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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